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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发布时间:2019-09-09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作者:admin 人气:

  农名工外出工作已成社会上常见现象,外出工作收入高,待遇好比起在家务农是更好的选择。可是在工作时,劳动关系是保障农名工权益的一个条例,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约能够以法律作为武器来维权,若是没有签订劳动合约,则不受法律保护,下面我们看看,

  劳动关系从发生到延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这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终止环节,使得《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以及之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的相关规定成为摆设,得不到实现。

  2004年9月6日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该暂行办法为了有效的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可是,该暂行办法仅简单规定,建筑企业违法对工程进行分包后,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建筑公司、包工头和农民工三者之间的关系没有进行梳理,也没有对三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规定。

  1、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建筑施工合同是由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2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既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几条规定均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的特别保护,并规范建筑施工领域的用工行为。即使在该解释中将建筑工程违法承包、分包合同定性无效,但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能改变建筑企业和包工头之间的承包、分包事实,他们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同时也帮助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2、劳动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4条,建筑企业将工程非法分包、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的,建筑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法条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性质和实践中如何认定都有很大的争议,用工主体责任究竟包含哪些赔偿内容呢?是否可以根据用工主体责任认为农民工与依法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3、而且该规定为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是非正式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对其参考适用,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案例在审判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一审支持了仲裁裁决,根据《通知》第4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与之相反,二审法院认为《通知》中发包方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撤消了一审判决,认定发包方某建筑公司与劳动者李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虽然从第1条到第2条中有详细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但是其并未将第4条的内容包括进去,整个第4条规定的就是发包方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下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具备界定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效力,所以在审判过程中不能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倒推出雇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规定将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用工的责任扩大化,促使个人承包经营者在关系存续期间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尽量防止劳动事故的发生。也考虑到了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责任承担能力,为农民工的保护增加防线,规制和限制建筑施工企业将业务分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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