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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5-11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作者:admin 人气:

  与被保险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未被列为货物运输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当可归责于承运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虽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该承运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并不由此免除承运人作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与保险人某财保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保留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后被保险人根据其与杨某的口头约定,将货物交由杨某运输。

  杨某雇佣的司机冯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货途中,因冯某全责导致人员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保险人起诉请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保险人履行判决后,起诉请求A公司、杨某、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杨某将该车辆登记挂靠在A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驾驶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杨某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向第三者杨某行使代位追偿权,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的约定。A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挂靠人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杨某赔偿中路财保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保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的运输行为系被保险人自身完成货物物流的必要环节,此时冯某、杨某及A公司相对于保险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基于被保险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向杨某、河南某物流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系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求偿权的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合法存在,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是否为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

  首先,从法条文义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之外损害保险标的并造成保险事故的民事主体。结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外延仅可能扩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等具有共同经济基础的主体。本案中,杨某虽然参与相关物流环节,但其依据的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而非雇佣或委托合同,故杨某系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民事主体,即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从制度目的角度分析,当可归责于第三者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则兼具保证被保险人得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受偿和防止其重复受偿的双重目的,而非为了免除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的责任,否则无异于变相承认该第三者借由他人的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后,在赔付范围内向承运人代位求偿,于法有据。

  再次,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不同主体因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同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类别。本案中,由于《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所涉险种为财产险,其功能在于保障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承运人杨某并非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无权据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相关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益。杨某如欲分散可能产生的向托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其可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但不能因托运人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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