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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扣除和加计抵减 异曲同工两个概念

发布时间:2019-08-03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作者:admin 人气:

  )文件中,因为农产品增值税税率从13%调整到11%。为保证利用农产品生产销售17%的税率货物的纳税人,增值税税收负担不因税率调整而上升,所以,为维持农产品的扣除力度不变,在《)中,将增值税申报表予以调整时,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的第8栏“其他”栏次调整为两栏,增加了8a“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一栏,并在该文的解读稿里,明确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11%×(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1%)。

  由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将原适用17%的货物税率调整为16%;将原适用11%货物的税率调整为10%,所以在该文第三条明确: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从原来的17%-13%=4%,到17%-11%=6%的再加计扣除2%,以及16%-10%=6%的再加计扣除2%。以农产品为原料的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税收负担,通过进项加计扣除的方式,来保证增值税负担的平稳过渡。

  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第二条明确: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13%货物的征抵税率差理论上为13%-9%=4%,但是39号公告明确,将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所以,以农产品为原料的货物征抵税率差=13%-10%=3%,实现了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更为有利于纳税人的减税安排。

  至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8a“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一栏,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挥一挥手,不带走一片云彩。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处于第三产业的服务业,依然执行6%的增值税税率。由于上游第一、二产业的增值税税率的下调,直接导致第三产业的可抵扣进项的减少,减税效应在第三产业形成增值税减税的反效应。

  所以,在该公告的第七条明确: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四项应税服务,并且取得的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用当期可抵扣进项加计10%,来抵减当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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